案情: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陳某均為大車司機。1月20日15時39分許,兩名男子在長深高速山東省臨沭縣停車場應急車道內,因挪車問題而發生爭執?;ハ嗤茢D的過程中,被告人王某多次將陳某摔倒在地,其中兩次陳某后腦勺著地,后二人被他人勸開。當天15時44分,陳某在現場附近的綠化帶內死亡。經鑒定,陳某為高血壓性心臟病,因冠心病心源性休克而死亡,這場爭執中,肢體沖突和創傷引起的情緒激動應是其死亡的誘因。
爭議:第一種觀點認為: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了蓄意傷害行為,并造成其死亡后果,在故意傷害罪中,行為與后果存在著刑法上的因果關系,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構成。故意傷害(致死)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。
二是認為被告人有實施毆打行為給受害人造成輕微傷害的意圖,但是客觀實施的行為并不構成故意傷害所需的嚴重危害,屬于輕微暴力行為,死因是被害人自身特殊體質直接造成的,被告對被害人死亡具有疏忽過失,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。
評論:實行輕度暴力導致受害人跌倒磕碰或特殊體質病死的案例偶有發生,但應如何定性,在具體情況下,處理方式不同。本文認為,正確認定此類案件,主要前提是要確認暴力行為和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因果關系,如存在因果關系,則應進一步探討刑事定性,如無因果關系,則不應被視為刑事案件。
針對本案件,被告人王某在與被害人陳某爭吵的過程中擊打被害人,造成其特異體質病死,并在糾紛發生至受害人死亡5分鐘左右的時間內,沒有其它外界因素介入,因此,應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和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刑法因果關系,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。對于怎樣定性的問題,嘉定婁塘律師同意后者的看法。
一,因果關系。該案中死者陳某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心臟病,冠心病導致心源性休克死亡,因該案件發生肢體沖突及外傷所致情緒激動,應系導致其死亡的誘發因素。由此可以看出,本案被害人死亡屬于多因一果情形。心臟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,而心臟的起因是糾紛引起的情緒激動,以及由外力作用等引起機體應激反應。所以,受害人的特殊體質是其死亡的內在原因,被告人的暴力行為導致受害人身體出現應激反應,促發性心搏停止而死亡。
二是應當區分生活中的“蓄意”和刑法上的故意。被告主觀上沒有造成他人身體器官損害的故意。在此案件的審理中,有一種觀點認為,應先區分故意與過失,因為故意傷害罪是典型的純故意犯罪,典型的單純過失致死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,對該案件存在爭議,其原因在于,被告未對其故意或過失犯罪作出認定,所以,只要主觀認定了其罪過,案件也就定性了,但可以肯定,本案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暴力行為并非過失,因而應直接定性為故意傷害。
嘉定婁塘律師不同意這種看法。蓄意傷害一般表現為行為人將實施持續的主動攻擊,并在明知或已經預見損害結果后仍希望或放任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。而日常生活中所說的“有意無意”更多,行為人因一時的矛盾而引發沖突而引發的推搡、輕微的打斗行為,盡管表面上看仍是行為人有意為之,但在刑法上卻需要嚴格的條件限制。犯罪人如僅犯有輕微暴力行為,且未故意造成他人身體器官損害(這是刑法上的蓄意),此時以被害人的特殊體質而導致其死亡,則認定為故意傷害(致死)罪。
客觀行為反映主觀方面。被害人主觀上對被害人存在疏忽過失。該案件被告與受害人為陌生人,無冤無仇,雖因挪車一小塊而產生矛盾,但雙方沒有激烈的利益沖突。
二人在爭吵、推搡中不用任何工具,受害人倒在地上后則是坐姿,此姿勢下,被害人對被告人進行辱罵并仍要起來打斗,故被告人兩次推被害人,致其頭部著地,但是鑒定意見顯示,受害人只有頭皮傷構成輕微傷,頭顱、顱底無骨折、腦組織無損傷,左右腦部、小腦無出血。據此可判定受害人頭部著地,但其損傷屬表皮輕微,不構成輕傷后果,亦非致命性。說明被告人對被害人沒有刑事法傷害目的。
當受害人倒地不起時,被告人立即撥打110報警、120急救電話,并運用胸部按壓、人工呼吸等方法對受害人實施積極施救。說明被告人對被害人死亡后存在由于疏忽而未預見到的過失。
罪刑法定是刑法的靈魂,相對來說,情理可理解為公眾對犯罪事件的一般判斷。特別是在這類“多因一果”的案件中,往往造成損害后果的因素比較復雜,但是直接導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卻是,由于自身存在疾病,加上行為人主觀惡性不高,社會危害性不大,因此造成損害后及時報警、積極施救,所以,在罪與非罪之間,這一罪和彼罪的判斷應符合大眾的普遍認識,將過失致人死亡定為刑事處罰更能得到社會的認同。